2019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份《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京民申3178号,被大家简称为“3178案”。
北京高院认定某银行支行违背了基金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者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全部损失。
本案件中,投资者购买的基金产品为某军工指数基金,从下图可以看出,投资者非常不幸地在该基金的净值最高点买入,从那以后基金净值一路下跌,从购买(2015年6月2日)到赎回(2018年3月28日),亏损高达59%。
我们先把案件细节按下不表,简单地从投资者购买该基金的过程进行分析,其过程大致如下:
从基金管理者的角度看,整个流程看似比较规范的。但是北京高院适用的是客观标准,即根据一般理性人普遍适用的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而忽略了投资人系涉及基金的适格投资者、有多年的相关交易经验经评估也是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掌握金融法律知识这些事实。
在该案中,银行根据200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保守型、稳健型和积极型,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也分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三个等级,从字面上理解,客户最后的评估结果是稳健型,对应基金产品的中风险是相匹配的。
通常通过问卷调查的总体得分可以比较准确地判断出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但其中有几个问题隐藏了客户真正的风险承受能力,以下引用裁定书原文:
在客户购买上述基金的过程中,某支行对客户做了风险评估,客户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客户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客户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客户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客户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客户填写的上述问卷,某支行确定客户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而若看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适当性指引》),金融产品分为R1、R2、R3、R4、R5五个风险等级,亏损的风险依次从低到高;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也分为C1-C5,风险承受能力及偏好也是依次从低到高,该能力等级被分别称为安逸型、保守型、稳健型、积极型、激进型,比2007年10月12日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投资者等级更加细化。如果根据现行的《适当性指引》,客户的稳健型大致上是能匹配R1-R3风险等级产品的。根据Wind数据,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我国存续的股票指数基金的风险等级如图所示。
风险评级 | 股票型指数基金 | 占比 |
R2-中低风险 | 3 | 0.35% |
R3-中风险 | 847 | 98.95% |
R5-高风险 | 6 | 0.70% |
总计 | 856 | 100% |
经查,理财经理推荐的某军工指数基金正好处于R3等级,从总体得分匹配的角度来看,并无大问题。
另外,根据新的《适当性指引》第二十九条,C1中“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被认定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者”,那么可以理解为,倘若投资者在答题的时候,选择了“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但综合评分不是C1时,金融机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修正客户最后的评级或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匹配。比如可以采取孰低原则充分告知客户其风险承受能力过低,而推荐低风险的产品,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形式,或书面记录投资建议并要求投资者确认等形式,作为事后认定该投资建议是否适合特定金融消费者的证据。[byl1]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者: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意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客户购买该基金的2015年6月2日,《适当性指引》尚未发布实施,也没有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详细指导,可以说《适当性指引》的出台,上述提到的第二十九条[byl2] 就对本案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按照问卷中的某个问题”还是“按照整份问卷的总体得分”来给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分级。
最后,引用裁定书的内容(均去掉具体细节):
某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向客户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客户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某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客户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某支行主动向客户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某支行未向客户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客户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某支行未向客户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认定某支行具有侵权过错。某支行虽主张其向客户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客户购买涉诉基金时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客户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客户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某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客户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某支行未向客户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裁定书上的“首先、其次、另外”层层递进,分别从“客户评估”、“匹配产品”和“信息对称”三个环节强调了金融机构在本案中“适当性义务”的缺失,共同构成了本案的证据链,最终推出致命的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某支行在向客户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某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客户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某支行的过错行为与客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客户要求某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案件的最终判决如下:
判决:1.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客户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驳回客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后,引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本办法的起草)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近几年,创业板、股转系统、金融期货、融资融券、私募基金等市场、业务、产品均建立了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效果。但相关要求散见于各市场或业务法规和自律规定,市场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清晰的监管底线要求,实践中部分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不到位,导致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通过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分类分级标准、明确机构义务,能够有效解决以上问题。
希望金融机构都能落实《适当性管理规定》和《适当性指引》,高度重视和学习“适当性精神”,不再重蹈3178案的覆辙,不再让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对簿公堂。